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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4 13:35:27 来源:四叶草留学资讯责编:泰国留学生曹澄 字数:1591字 点击:次
第一条为了保护参加自费留学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就本规定而言,“出国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由中国公民适当地开展的与中国公民自费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通过与外国大学/学院,教育机构和/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作来批准教育服务机构。
第三条申请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机构;
(二)具有熟悉中国及其他有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的人员,并从事教育服务业务;
3,与国外教育机构建立了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4.拥有必要的资金,以确保当学生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将根据协议向他们赔偿,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出国自费留学中介服务,属于许可经营的服务行业。打算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应向教育部报告,教育部将与公安部协商确认资格。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拟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表;
2.法人地位证明;
3.关于办公条件,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的声明;
4.关于与外国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声明;
5.资本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6.拟议的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
第六条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信息和法律咨询,报名申请,签证相关服务以及出国前培训。
第七条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是已经完成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申请自费留学的中国公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学生自费出国学习,必须遵守《关于出国自费留学问题的通知》(廖教发[1993] 81号)的规定。
每个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展的商业活动,必须经教育部与公安部协商批准。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外国大学,学院和/或教育机构直接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向其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从该机构获得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的每个人签订自费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在开展中介服务时,应以培养人才为目的,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自费留学政策,合理收费。
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可以凭中介服务机构签发的有关证明和外国邀请函,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合法申请护照。至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在申请护照时,还应当出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刊登有关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的广告,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尚未获得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中介服务机构违法经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调查该机构的法律责任,并向教育部举报后,经教育部咨询公安部批准,取消该机构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资格。被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办理手续的,应当依法撤销该机构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本规定发布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有关业务,并办理批准手续。按照这些规定。既未获得资格确认又未完成企业注册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事业单位未经授权经营的,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地方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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